宋才发教授发表:WTO规则与中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2020-12-06 07:40:52   

 

 

宋才发教授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二级教授,湖北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民委首届有突出贡献专家,广西民族大学特聘“相思湖讲席教授”,贵州民族大学特聘教授、民族法学学科团队领衔人,博士生导师。

 

WTO规则与中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宋才发

(原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摘要  网络著作权是一个具有确定内涵的概念,网络著作权保护必须与TRIPS协定相一致。国外发达国家网络著作权立法的经验可资借鉴。必须依法维护国内外创作者的网络著作权,数字图书馆不能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依法保护作者电子邮件的著作权,保护作者电子商务的著作权,依法规范广告商的网络广告行为。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案件要依法审判,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必须重视电子证据。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  WTO规则;TRIPS协定;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

 

    网络著作权是一个具有确定内涵的概念。Internet又称“因特网”、“互联网”,是由一些使用公共语言互相通信的计算机连接而成全球网络。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即受计算机控制的空间,是一个没有国家、没有法律、没有警察的网络空间。网络著作的作品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能够归入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范围的作品,它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作品表现形式,而以数据的形式存储,因而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新的作品类型;另一种是传统作品分类无法涵盖的表现形式,这主要是指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多媒体和网页等数字作品。我们在这里论及的“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以源代码表达或者用目标代码表达,均按文字作品的规定受到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计算机程序都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它必须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创性和独创性则是其核心问题,缺乏原创性和独创性的程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计算机程序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后,并不排除它还可以获得专利、商业秘密等特殊的保护。“数据库”是指按系统的或者有序的方法编列的通过电子的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汇集。数据库是类似于汇编作品并按汇编作品保护的。数据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样需要满足原创性标准。数据库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者材料本身,不妨碍任何在于数据或者材料本身的著作权。但是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也遇到一些问题,如与计算机程序的关系,不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如何保护等。“多媒体”是约定俗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个范畴,是指多种类作品的单一载体形式,它可以包括计算机程序,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或其片断,甚至包括没有出版的事实报道。多媒体之所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因为它体现了原创性和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再现。它需要创作者的个性化贡献,作品与材料之间特殊的顺序和连接,声音、图像等的选择和组合,场景情节的变换交互性特点都可以留下著作权人个性的特征。“网页”作为网站的门面,它是网络著作权纠纷的重要内容,譬如“瑞得在线”诉“东方信息公司”侵犯其主页著作权一案中,法院认定瑞得在线的主页尽管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已处于公有领域,但是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及数字化的形式加以特定组合,仍然给人以美感,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有独创性。同时它还符合可以复制性和可以传播性,因而网页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

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必然性和发展趋势。在信息经济时代,每一个知识或技术创新就好像是全球互联网的一个终端,它必然要大量免费或者廉价使用已有的知识和技术成果。如果它要求进行最严格的自我封闭,那它就不可能方便、快捷、免费或者廉价地获取并使用已有的知识技术成果。而且它的这种要求是与全球互联网的公开性、多样性、自由性相背离的。网络的发源地是美国,早在1969年美国就建立了为军方服务的APRANET电子网络,1995年美国提出了全国信息基础设施报告,使互联网成为公众获得新信息的重要途径。仅1998年互联网上的广告收益就达20亿美元,网络成了人们所说的“第四媒体”。中国自1987年在北京计算机科学研究所建成中国第一个电子邮件节点以来,互联网在中国已经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我国于1994年4月正式联入互联网,中国的网络服务用户已由1995年的45家迅速发展到1998年底的200多万家,年广告收益有2000万元人民币之多[2]。与网络迅猛发展相关的纠纷也随之而来,目前最引人瞩目的是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重视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同时,又相对降低互联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并加快知识和技术的创新,而且有利于促进并加快知识和技术的广泛、迅速的传播和全球共享,因而是完全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和一贯目标的。相对降低互联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缩短工业产权的保护期限,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促进知识和技术创新,打破和禁止互联网接入的垄断。为此,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美国率先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喜年著作权法案》;最值得关注的是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由近16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2002年5月20日正式生效,由于这两个条约是以“互联网条约”著称于世的,因而使国际版权立法进入了数字时代。除此之外在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律。网络高速发展在给我国经济带来新的增长契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也给我国的法律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2002年我国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就有110件左右,而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里却找不到明确的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规定。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规定,尽快制定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规范实属当务之急。

国外发达国家网络著作权立法的经验可资借鉴。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1年5月正式成立,6月即参加了国际互联网协会第11届年会。中国是加入WTO组织和国际互联网组织较晚的发展中国家之一,在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我们还知之甚少,无论立法、司法都还跟不上客观实际发展的需要,必须加强立法研究,尤其要借鉴发达国家已有的成果。(1)英国的网络著作权立法。在1996年以前,英国主要依据《黄色出版物法》、《青少年保护法》、《录像制品法》、《禁止泛用电脑法》等法律惩处利用电脑和互联网进行犯罪的行为。1996年9月23日英国政府颁布了第一个网络监督法规《3R安全规则》,“3R”分别代表分级认定、举报告发、承担责任。1999年英国政府又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征求意见稿,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促进英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为社会各界提供对电子商务信心的法律保障。(2)德国的网络著作权立法。德国是欧洲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其电子信息和通讯服务涉及该国所有经济、文化和生活领域。德国政府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即《多媒体法》。它于1997年6月13日在联邦会议获得通过,自1997年8月1日生效。该法规定: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能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经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等等。德国还通过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并根据发展信息和通讯服务的需要对《刑法》法典、《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著作权法》和《报价法》等都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3)美国的网络著作权立法。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要求,色情邮件须加标注,使得用户可以在不打开邮件的情况下直接将该邮件删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可以起诉滥发垃圾邮件者,索赔100万美元以上的费用。《儿童网上保护法》已获美国国会批准,并在1998年经前总统克林顿签署成为法律。它要求商业网站的运营者在允许互联网用户浏览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内容之前,先使用电子年龄验证系统对互联网用户的年龄进行鉴别。第一次违反者将面临最高6个月的监禁和50000美元的罚款[3]。

网络著作权保护必须与TRIPS协定相一致。《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TRIPS协定)就保护新技术设有三项原则:(1)计算机程序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文本;(2)数据库列为版权保护的对象;(3)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必须受版权保护,属于作者的专有权利。该协定的内容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全盘接受。1996年由160个国家共同讨论制定的《WIPO版权条约》,不仅将TRIPS协定三原则基本采用,而且还专门考虑到了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譬如:(1)数字化问题。在计算机中可以将任何作品数字化,作品数字化的专有权利属于作者,即只有经过作者的同意才能将作品数字化;(2)在互联网上网问题。将作品作电子版上网也是作者的专有权利,它被确定为网络传播权;(3)对信息加密问题。即未经许可解密或者规避这种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4)对现有作品里的版权信息未经作者同意进行涂改也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譬如前些时候,一起网络作品被侵权的诉讼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令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因擅自从网络下载他人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违法行为,责令必须停止侵权,登报公开致歉,给付著作权人稿酬经济损失924元。日前被告写的公开致歉启事已送交法官审核。1999年2月,原告陈卫华向法院提起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其诉称:原告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文章,在网络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载。文章注明“版权所有,请勿转载”。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未经许可,将文章从网上下载并在报纸上刊出。被告随意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目的,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公开致歉,给付法定稿酬和惩罚性稿酬[4]。这也就明确无误地告诉人们,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组织的情况下,中国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中国公民的网上作品,而且还要保护WTO组织成员方公民的网上作品;凡未经作者许可或者同意,擅自将他人网上的作品或者信息下载下来进行第二次传播的,都属于侵犯作者著作权的行为;网上作品如同印刷在公开出版物上的文字作品一样,都要受到WTO规则中TRIPS协定和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必须依法维护国内外创作者的网络著作权。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这种载体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譬如,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影视作品及影视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数字化制品以及计算机互联网络等,才能够被公众所感知。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颁布《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1条明确指出,数字化制品是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它一般包括如下内容: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数码激光视盘(VCD)、高密度光盘(DVD)、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等。该规定认为,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一项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我国加入WTO组织后,著作权贸易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著作权贸易实质上是一种知识产权的贸易,它所涉及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等作品的著作者、使用者和传播者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它既是一种贸易活动,又是实施著作权保护的一种手段。我们要按照WTO保护知识产权协定所提出的要求进行著作权保护,概括地说主要有两条:一是必须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二是对能够构成智力创作的资料库给予保护,对计算机程序给予保护;要承认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要对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采取更加严厉的制裁措施。这样做不但对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和保护水平提出了新的挑战,而且给著作权贸易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P2070)非网络版权侵权适用该管辖条例是毫无疑义的,但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案及涉外著作权案的管辖就难于确定,因为网上侵权人往往难以确认他在何处。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网,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复制权是分析任何一类网络主体侵权责任时都要首先面对的问题,因为复制就蕴涵在互联网的所有信息传输过程中。网页都是建立在网主的服务器或者网主租用他人的服务器上,网主向服务器上载网页上的材料,会在服务器上形成材料的复制件,从而留下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直接证据,认定网主侵犯著作权人专有复制权就比较容易了。从现实状况看,目前还没有哪一种作品传播方式能够像网络那样迫切需要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网络上的法律冲突有时就像高速公路上的某处障碍,其后果必定是连锁反应的、灾难性的。

数字图书馆不能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20世纪90年代数字图书馆悄然兴起,它是通过计算机、通讯技术和互联网广泛应用的结果,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数字图书馆是将图书、文献资料数字化后,通过互联网成为网上资源,为全球提供服务,成为全球性的虚拟图书馆。以数字图书馆为核心的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已经兴起,它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提高收集和使用知识的效率,对推动以大众文化为基础的文化经济产业的快速发展,推动社会进步,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数字图书馆在中国还是新生事物,它要发挥向公众高效、快捷、方便提供信息服务的功能,就必须建立海量数字化的信息资料库,而在这些信息资料中又必然包括大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何保障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又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保护公众广泛获取知识信息的权益,这确实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此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将陷于无穷无尽的法律纠纷之中。“WIPO版权条约”规定,作品在网上传输仅属于作者和著作权人的权利,将作品上网向公众传播,任何不经过作者许可的行为都构成侵权。1999年美国制定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也包含了这项内容。美国计算机组织协会(ACM)是全美历史上最早的专业机构,它的信息伦理准则主要是:保护知识产权和尊重个人隐私等。2000年3月克林顿总统签署了《防止数字化侵权及强化版权赔偿法》,旨在加强针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惩罚措施。世界各国的现行法律中都对“擅自复制”作了禁止性的规定,以保护作者的合法利益。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发展历程说明,无论是法官还是立法者,都认识到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极大的影响,如果不加强保护就会使其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形同虚设。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其他权项,它的特殊性就在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准确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导致其作品市场销售量减少无法统计,侵权人因其擅自在网上传播作品而获得利益也难以确定。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数字图书馆在信息资源建设中将著作权人的作品数字化并上网传播,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权。因为数字图书馆传播作品的方式对著作权人在网上行使其权利产生了影响,且其上载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的“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的情形,因此应当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底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认定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法可依。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列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项财产权利,这是真正从法律上对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给予的明确保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赔偿数额多数法院是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国家版权局颁布的稿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翻番或者按版税来确定赔偿数额的。

必须依法保护作者电子邮件的著作权。传统的邮寄不会发生著作权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在使用习惯上信件的内容通常是出自发信人自己的手笔,而电子邮件是靠数码技术,复制内容既准确又简单,于是信件内容复制自其他的数码化信息的情况非常普遍,使用电子邮件的目的不再只是问候或者沟通,已经有相当一部分的目的在于有用信息的分享。另一方面在真实世界,传统邮件通常只有收信人收到的那一份,不会因为“转寄”的行为变成许多份;而电子邮件则只需要简单的几个鼠标动作,即可以迅速将收到的信件再转寄给其他人,正因为如此“转寄”已成为电子邮件使用者的典型行为。从著作权的角度看,寄送的内容不论是文章、图片、笑话、音乐,都可能是法律保护的作品,只要不是出自发信人自己的手笔,都可能涉及使用他人作品的问题。在网络传送过程中的许多暂时性复制,或许不是法律所要关心的事情,但是收信人收到的那份邮件,会稳定地存放在某个可靠的装置(如硬盘)中,这个储存的动作无疑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如果把它复制下来仅仅只是为了供自己日后欣赏或学习之用,则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如果在引用他人作品时,不经作者同意将原作的内容翻译或改写,则属于“改作”的行为;如果不经作者同意将原作的内容当作自己的作品全部复制给第三者,则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TRIPS协定的规定,无论是侵害著作财产权还是著作人身权,在民事责任方面,侵权人都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的是著作人身权,即使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受侵害的著作权人仍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著作权人拥有在作品上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一些作品遭到局部篡改后在网络上散布,却未注明作者的名字,这样做显然侵害了保护作者的姓名权。某些电子邮件上常见到的是转贴文章却遗漏作者的姓名,即使复制的部分可能主张合理使用,但是未表示作者姓名的作法仍然是不合法的。

必须依法保护作者电子商务的著作权。根据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联合国第51次会议上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电子商务是指数据信息形式,即电子、光或者类似手段,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电子复印件等方式,产生、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形式,也包括使用替代物替代纸件为基础的信息交换与储存方法,所进行的商业活动。它的本质特征就是以数据信息为表达形式,进行有关商务的交换和流通,这也就是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根本区别所在。电子商务的核心是数据信息,这些信息是可以得到现有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譬如,生产、流通中的数据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直接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数据信息固化为文学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形式的可以取得著作权保护;某些数据信息可以商品化,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电子商务中进行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也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约和限制。在电子商务普遍使用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和专有权内容进行重新认识,譬如,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是否具有知识产权?如果具有知识产权,它与商标权的冲突如何解决?由于网络具有无国界的特征,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地无法确定,侵权复制品上网后,全世界任何地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结果地。这就使得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中有关侵权认定的原则,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选择、法院管辖权等司法原则无法直接适用。在线服务商就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发生侵权或者在网络上出现法律禁止的内容时,是仅追究具体信息提供者的责任,还是同时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目前在法律上各国做法不一,譬如美国、德国在新的立法中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过错,则追究其责任;法国则规定无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有过错,均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我国应当结合国情实际和TRIPS协定的要求,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对电子商务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必须依法规范广告商的网络广告行为。自1994年Hotrwired在其公司主页上首次发布了Volve等14家公司的广告后,网络广告就作为一种全新的营销手段,构成了广告业界与IT业界的热点。网络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以互联网为传播媒体而发布和传播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换句话说就是,网络广告是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各种经营性广告。正是因为网络广告有着与传统广告所不具备的优势,因而自1994年以来全球的广告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预计2003年全球广告收入达到150亿美元。作为一种新兴的广告形式,网络广告具有诸多区别于传统广告的特点:(1)网络广告传播的范围广、速度快、传播方式更加灵活;(2)网络广告针对性强,便于检索,有利于强化广告的效果;(3)网络广告制作方法简单,费用低廉;(4)网络广告具有极强的互动性和直观性,更有利于树立企业的大众形象。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网络广告发送自由、制作方法简单,已引起诸多法律纠纷,必须用法律来予以规范。到目前为止,我国所有的广告法律规范主要有:国务院1987年10月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1998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2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随着网络广告等形式的出现,我国这些法律法规已经无法规范所有的广告行为,必须有效地着手对网络广告进行法律规制。在这方面美国的经验是值得借鉴的。1998年5月12日美参议院通过《反垃圾邮件修正法草案》,规定了电子邮件信息来源及主题信息必须正确,必须提供真实的网络渠道;如收件人有要求,必须及时将之从邮件名单中除去。同时,还赋予洲政府执行该法律的权力。我国同样可以针对未经请求的大量邮件广告制定专门规章或者办法规定,要求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广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地说就是网络广告不得未经收件人同意而发送,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及诋毁他人商誉等。应当肯定我国在2000年5月出台的《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行为进行规范的意见》,对未经请求的大量电子邮件广告进行规制,起到了较好的作用。对于目前较为突出的虚假广告、欺诈性广告,应当在即将制定的《电子交易法》中切实加以规范。

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案件要依法审判。加入WTO组织后,人民法院能否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客观、公正、高效的处理好知识产权案件,关系到我国能否信守承诺,严格履行TRIPS协定,为我国入世后的经济和社会稳定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TRIPS协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确认以数字编码形式表现的作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认定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确认将传统作品进行数字化转化属于复制品;确认数字化作品在互联网上传输是一种独立的对作品使用权,在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内;确认直接提供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商对其向公众提供的信息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确认仅提供连接服务的服务商,在知道所连接的信息侵权后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构成侵权。一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必须与该国的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水平相一致,保护水平太高或者太低都是不科学的,都会有损于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是确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水平的依据,任何以“现行法律落后了”、“情况发生了变化”,或者要以“符合国际潮流”等为借口,不执行现行法律的规定都是不允许的,这一点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尤其重要。同时,我国参加或者承认的国际条约也是确定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依据。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时候,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如TRIPS协定、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都是确定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依据。但是,对任何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都不应该超过我国政府的承诺。利益平衡原则也是确定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依据。利益平衡原则是贯穿于知识产权的一条基本原则,它对于一个科学技术、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国家尤其重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与新技术发展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必须考虑并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网络犯罪相对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犯罪而言,它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智能性、连续性、无国界性及巨大的危害性等特点。因此,对于网络犯罪必须严厉惩处,决不能有任何姑息迁就。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电脑系统或者资料库的攻击和破坏,或者利用网络进行经济、刑事等犯罪活动。譬如,涉及与网络数据有关的犯罪活动,就包括截获、修改以及窃取数据;网络入侵,包括干预及破坏网站运营;网络接入犯罪,包括从事黑客活动和病毒传播;其他如网络色情、网络诈骗等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

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必须重视电子证据。在我国当前立法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建立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采信规则,能够给司法人员带来可操作的统一标准,为保证司法人员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证据的提交(举证)和认证依据的特点不同,譬如书证一般需要提交原件,软件一般需要提交纸件,还需要提交磁盘件。只有准确地把握了不同证据的特点,才能够准确地举证、认证。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多为计算机数据,计算机数据属于电讯(又称数据电文),它与传统的证据类型相比较,具有隐蔽、脆弱和多媒体的特性。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以及其他一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也就是说计算机的数据(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应当视为书证类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但是,计算机数据实际上是很难提供原件的。因为在互联网上,作品的复制件和原件由同样的数据表达,没有任何差别;而且这些数据还可以随时更改,要认定其作为书证的原始性和证明力确有难度。在现行立法的局限性下,除了尽快完善立法外,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证据的收集中,应当善于采取公证取证和要求有关网络服务商提供采集证据的措施和办法。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应当对涉及案件的事实进行全面公证,由中立的公证机关将网络上的有关信息逐一打印并将这些信息或者内容的获得方式、过程、时间、地点等详细地予以记录,形成一份客观公正的公证书。公证取证时若遇到图形、图像等音像文件,则还需要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加以固定,有时还必须运用几种方式同时进行,以确保网络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法律责任。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是一个不道德的和违法的行为,尽管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不失普通侵权行为的一般特点,不能因为现行法律暂未对网络这种新的传播方式侵犯名誉权行为作出界定,而放宽对自然人、法人名誉权的有力保护。利用网络方式进行名誉侵权活动,更具有隐蔽性、快捷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其危害性更大,损害后果比传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真正要追究直接侵权者的责任较为困难,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打击互联网上的侵犯名誉权和侵犯著作权行为,使被侵权方得到有效地法律救济。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多数国家都设有“侵权必追究”的规定。譬如,瑞典1998年颁布专门法令,规定电子布告版系统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输内容的义务;在美国和以色列等国家,也已颁布了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保障网络上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对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法律制裁是一致的。因为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与侵犯名誉权之间根本性的不同,就在于其行为合法还是违法,是遵循客观真实性原则还是虚构或者说捏造事实,是正当批评还是侮辱诋毁。在合法的前提下发表自由言论,自由地实现新闻传播和自由地行使批评、监督的权利,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任何意义上的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决不能允许在网络上以牺牲对一种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代价来换取对另一种权利的发展。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传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侵权行为分别进行处理比较符合实际。概括理论界的研究成果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凡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因自己本身的故意或者过失制作、提供信息等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应当依据一般侵权构成要件来确认和承担责任。(2)凡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名誉的,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当与第三者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3)凡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尽管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但客观上造成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结果,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当根据其本身的过错形态(如明知第三人的言论违法却未加制止,或者由于大意而未尽到审查义务等),承担与其本身行为相关的应有责任。(4)凡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仅提供纯粹接入(超接链)服务的,因其本身无法知悉和控制第三人的信息内容和发表言论行为,对其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在多数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但要注意区分具体情况)。考虑到我国国情的现状,对那种以自由方式在网络上发表文章、言论的行为要严格控制。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侵权者就必须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构成犯罪的,还必须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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