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档案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档案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形成、保管、利用档案的活动,以及档案管理、建设、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队档案,是指军队单位、人员在各项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军队相关业务领域形成的具有特定记录对象和形式,具备一定规模,需要实行特殊管理制度的档案,设置为专业档案。
军队档案按照保管期限分为永久档案和定期档案。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档案为永久档案;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为定期档案。
第四条 军队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形成、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军队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开展档案宣传教育和培训,军队人员应当掌握必备的档案法规和知识。
第五条 军队档案工作是军队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担负着为党管档、为军守史、为战服务的职责使命,基本任务是形成、收集和管理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开发和利用档案资源,为军队建设、改革和军事斗争准备提供服务保障。
第六条 军队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专业负责,坚持集中管理、资源共享、便于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军委办公厅在中央军委领导下负责全军档案工作,对全军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具体工作由军委办公厅保密和档案局承办。
第八条 团级以上单位参谋部门或者履行相应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档案工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档案工作职责。
第九条 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在军委办公厅指导下,履行相关专业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职责。设置专业档案,由军委机关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军委办公厅审核确定。
团级以上单位机关有关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本单位相关专业档案工作职责。
第十条 军级以上单位,独立的师级单位,以及其他档案数量较多、内容系统完整、具备独立管理条件的单位,设立为立档单位。立档单位是形成和管理档案的基本单位,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类档案,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永久档案。
立档单位的设立,由军委机关部门、各大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提出方案,报军委办公厅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立档单位和其他团级以上建制单位应当设置档案室,承办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各类档案的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和利用工作。
不宜由单位档案室集中管理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单独管理的专业档案,经上级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同意,可以设立专业档案室,实行单独管理。
第十二条 解放军档案馆、各大单位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永久档案和提供档案服务,承办业务范围内档案的接收、征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和利用工作。
解放军档案馆主要负责管理军队革命历史档案,中央军委及其机关部门永久档案;各大单位档案馆主要负责管理本单位及所属部队永久档案;专业档案馆主要负责管理本业务领域永久专业档案。档案管理关系不明确或者需要调整的,由军委办公厅确定。
第三章 档案形成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各项工作过程进行客观记录,采用耐久、可靠、满足长期保存需求的方式和载体记录需要归档的信息。
第十四条 反映单位履行职能、建设发展和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有责任追溯和凭证作用的下列文件材料(含图表、照片、声像,下同),应当列入归档范围:
(一)本单位制定或者承办的政策制度文件;
(二)党委(常委)会议、首长办公会议及其他会议研究决策重大事项的过程和形成决定的记录;
(三)国防和军队改革,执行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重大军事任务,以及参加重大演训、重大科研试验、重大工程建设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和参加人员信息;
(四)作战、战备、行政值班日记和电话记录,作战日记,单位大事记;
(五)履行职能各项活动、单位建设管理等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公文以及规划计划、工作总结、领导讲话、调研报告、呈批件、电话记录、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外单位主送本单位或者需本单位办理的公文材料;
(六)单位编制、人员名册、印章印模,人员任免、选拔、招录、调动、培训、考核、退役、退出、奖惩、表彰等文件材料;
(七)经费和装备、物资、房地产等资产账册,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契约、换文、登记、票据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八)党和国家领导人、军委领导手迹,著名军事人物、英模集体或者个人形成的典型材料,军级以上领导干部工作记录本;
(九)国际军事合作和处理涉外事务形成的文件材料,以及有档案保存价值的礼品;
(十)各业务领域形成的具有凭证、查考作用的专业文件材料;
(十一)其他具有保存价值、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
立档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具体归档范围,报上级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承办部门向本单位档案室归档;两个以上部门联合承办的,由主办部门负责归档。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应当在工作或者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归档;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及时归档的,经本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批准,可以延迟6个月归档;核心秘密文件材料需要延迟归档的,延迟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七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隐藏、转移、损坏、删除、伪造,或者擅自篡改、销毁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
第十八条 档案室、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整理规范,对归档的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做到分类清楚、排列有序、检索工具完备,便于保管和利用。
归档的文件材料通常于归档次年完成整理。
第十九条 凡已整理立卷的档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抽出、调换、篡改和私自添加文件材料。档案内容确需更正的,经相关业务部门和档案室、档案馆批准后,可以添加证明材料,与原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条 对军队工程建设、技术研发、装备研制、集中采购等项目验收时,项目验收单位应当会同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对项目档案一并验收。
第二十一条 档案室、档案馆应当按照规范要求为所管理的传统载体档案制作数字复制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军队各级研发使用的指挥、办公、业务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归档功能,满足电子文件归档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电子文件归档应当符合国家和军队相关标准,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压缩、加密和加注标签的电子文件应当解压、解密和脱签后归档;特殊格式的电子文件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归档。
符合国家和军队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永久档案,应当向档案馆移交。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其数字复制件。档案移交进馆前应当进行验收,移交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永久档案在立档单位保管的期限不超过10年;永久专业档案在立档单位或者业务部门保管的期限通常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五条 定期档案保管期限为50年。定期档案保管期限届满时,由军级以上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作为永久档案保存;确无保存价值的可以作为资料留存或者销毁。
销毁无保存价值的定期档案,档案室保管的由所在军级以上单位领导审批,档案馆保管的由所在军委机关部门或者大单位领导审批。销毁审批手续和登记清册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档案室、档案馆向其他单位移交档案时,经本级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批准,可以留存所移交档案的数字复制件。
军队单位应当加强所属人员个人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个人档案移交地方时,所在单位应当留存档案的数字复制件,并于5年内移交军队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撤销单位保管的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移交其上级立档单位档案室或者档案馆;撤销单位的军史馆、图书馆、荣誉室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移交其上级立档单位档案室或者档案馆。
转隶单位保管的档案,永久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移交其上级立档单位档案室或者档案馆,定期档案随单位转隶,专业档案按照专业档案有关规定移交。
单位合并或者降级后不再是立档单位的,其保管的档案移交其上级立档单位档案室或者档案馆。
第二十八条 转运档案应当使用专门交通工具或者符合安全条件的公共交通工具,由两人以上押运,采取可靠保护措施,确保档案及相关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重要档案应当备份,异地保存。电子档案、档案数字复制件应当实行离线备份。
第三十条 个人所有或者地方单位所有的对军队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所有者可以委托军队档案室或者档案馆代为保管;所有者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流失的,军队档案馆可以直接收购或者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购、征购。
第六十条 军队单位参加联合训练、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应对突发事件中的档案工作,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六十一条 各级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档案工作检查,对档案工作和建设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档案管理设施配备使用情况;
(三)档案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管理情况;
(五)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监督指导情况。
第六十二条 档案工作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由军委机关部门、各大单位组织实施,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由各单位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实施。
档案工作检查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重点查找问题,消除隐患。
第六十三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组织开展档案工作和建设成效显著的;
(二)在档案收集整理、保管保护、利用服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档案理论、档案科技研究工作中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档案教学、训练和考核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举报和制止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在战时或者突发情况下,保护或者抢救档案表现突出的;
(七)其他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档案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纪的,依照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重点建设项目、重要工作活动未形成或者未留存档案的;
(三)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不按照规定向档案室、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出卖或者擅自提供、复制、转让、赠送、交换、公布档案及档案复制件的;
(五)故意隐藏、转移、损坏、删除、伪造,或者擅自篡改、标记、销毁档案及档案复制件的;
(六)擅自从档案中抽出、调换、添加材料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遗失、被窃取的;
(八)擅自将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运送、邮寄、携带或者网络传输出境的;
(九)违反规定提供或者篡改、伪造档案证明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的;
(十一)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或者隐瞒不报、虚假报告的;
(十二)其他妨害档案工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就相关专业档案工作制定特殊管理制度,经军委办公厅审核后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0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档案条例》同时废止。